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事實欄第7行補充「適有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 陳德修 駕駛...」,及於最後補充「張文馨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被告之過失程度為次因,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主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告、告訴人均受傷害之結果,被告未對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告訴人受傷情況,被告本擬在強制險賠償80萬元後再賠償18萬元,惟因與告訴人要求賠償之數額差距過大,故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報到單及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並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