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恩(原名謝詩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雙C圖樣之手機殼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香奈兒「CHANEL」商標雙C圖樣之手機殼1件,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保安處分性質,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11837號全案卷證(含101年度緩字第2840號卷)屬實。而扣案之手機殼1件,其商品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其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等情,有瑞士商香奈兒公司授權書、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扣案物照片、雅虎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837號卷第10至14頁、第20至22頁、第26至2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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