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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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秉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秉文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依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87年上易字第6988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縣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日因另涉他案,經警至其桃園縣○○鄉○○村○○路○○號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秉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5月13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年9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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