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2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趙俊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俊凱自民國102年6月29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102年6月30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上路,欲前往友人住處。嗣於同年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海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側狀況,與同向左側由 洪誥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誥澧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擦傷、右手腕擦傷、右膝蓋擦傷、右足踝挫傷之傷害(趙俊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趙俊凱於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致洪誥澧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之措施,亦未報警前來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車逃逸。嗣為洪誥澧之友人 陳中祐 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仁愛巷口,追上趙俊凱後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對趙俊凱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 洪詰澧 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證人陳中祐之警詢筆錄。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警員 吳俊輝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現場照片10張。
光田綜合醫院沙鹿分院10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其警詢、偵訊筆錄。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之4、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