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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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20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10號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家祝 (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顏邦峻 律師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兼送達代收人)
哈明玲 馬銀堂
參加人 林筱真
彭碧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勞保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筱真、彭碧芝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日申報參加人林筱真、彭碧芝加保,案經被告審查,以林筱真及彭碧芝自加保當日起即申請因懷孕留職停薪,當日並無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乃於99年5月12日以保承工字第09960313720號函核定自99年
1月1日取消渠等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退還。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9年9月10日保監審字第2751號審定書:「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以據原告所提供林筱真及彭碧芝之人事、申請留職停薪等相關資料並說明稱,林筱真因個人因素於97年9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辦理留職停薪,於98年12月上旬辦理自99年1月1日復職及申請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0月10日因孕留職停薪;另彭碧芝於98年5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因個人因素辦理留職停薪,98年11月下旬辦理自99年1月1日至99年7月5日因孕留職停薪,及99年5月27日申請自99年7月6日至100年7月5日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渠等職務均為空服員,由於空服員懷孕無法上機服務,雖辦理復職手續,惟於99年1月
1日起迄被告99年9月29日訪查日止均無法上班、無出勤領薪紀錄,原告既已分別於97年9月1日及98年4月30日申報林筱真及彭碧芝退保,則渠等因孕留職停薪時已非屬加保生效之被保險人,不得由原告辦理繼續加保,乃以99年10月27日保承工字第099104101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林筱真及彭碧芝自99年1月1日加保未便同意, 溢計渠 等99年1月
1日至99年3月31日之保險費於原告99年10月份保險費內沖還。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對原告所屬勞工林筱真、彭碧芝2人,自99年1月1日起准予參加勞工保險之處分。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倘原告敗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李維心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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