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美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美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13行「21時50分許」應更正為「22時44分許」;證據欄一第4行「現場錄影光碟」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同欄應增列「酒後時間確認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美玲所為,分別係犯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行為已有不當,復對於依法執行酒測公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既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並對公務員執法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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