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忠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計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其賭發」之記載應更正為「其賭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3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忠及同案被告 張有德 、 陳清波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各1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張有德、陳清波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位置圖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有德、陳清波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於民國100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8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計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6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28號被告施文忠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蘆洲區○○○路○段254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忠與張有德、陳清波2人(其2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2月18日14時25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路125號前騎樓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玩俗稱「大老二」之遊戲,其賭發為每人拿17張牌,持有梅花3之人先出牌,以數字「2」為最大,花色大小依序為黑桃、紅心、紅磚、黑梅,比出牌大小,先將牌出盡者為贏家,贏家可向其他2名輸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5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6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忠及同案被告張有德、陳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各1紙、現場暨查扣物品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並有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6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60元等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