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偉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易字第3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偉松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柯偉松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被告柯偉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無照駕駛汽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而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原不得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行駛,被告竟仍從事駕駛計程車為業,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9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違規進行迴轉,致同向在後之告訴人 楊丹妮 閃避不及,騎乘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側前車頭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亦屬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除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外,即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手段、被告智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