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聲請人 鄭如君 相對人 郭志偉 關係人 郭銘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志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如君(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銘淋(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志偉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如君之配偶即相對人郭志偉因右側顳骨骨折併中腦膜動脈破裂致右側額顳部硬腦膜外血腫,領有植物人極重度之殘障手冊,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郭志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鄭如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志偉之監護人、關係人郭銘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郭志偉之心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經術後。意識清醒,四肢癱瘓攣縮,有鼻胃管,無法言語表達,然對言語刺激有間歇性哭泣,無法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志偉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郭志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鄭如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志偉之配偶,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郭志偉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鄭如君為受監護宣告人郭志偉之配偶,有意願擔任郭志偉之監護人,聲請人鄭如君亦有監護郭志偉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鄭如君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郭志偉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鄭如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志偉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郭銘淋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郭志偉之父親,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郭銘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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