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小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詳下述附記事項)。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之處遇措施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1年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月5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並命被告應至指定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完成戒癮治療(包含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及指定日期採尿檢驗等處遇措施之命令;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該署檢察官乃於101年7月28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提起公訴,且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撤緩字第30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判決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於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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