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秀鳳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志陽 律師被告 趙永華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蔡勝雄 律師被告 陳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0、3957號)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秀鳳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陳堪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趙永華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趙秀鳳、陳堪、趙永華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係 趙建棠 所有,渠等未經趙建棠之同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下午4時許,由趙秀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前述土地,並將不詳人士在該土地座標X:258717、Y:0000000處已鋸切放置草叢內之牛樟塊,共同搬運至趙秀鳳之上述車輛。得手後,趙永華駕駛另輛車輛引領趙秀鳳所駕駛裝載牛樟之上述自用小貨車,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抵達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停車場,適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 佐呂崇雅 察覺形跡可疑,乃會同巡邏警員,在新竹縣○○鎮○○街河堤旁,查獲趙秀鳳之自用小貨車內載有牛樟8塊(共262公斤)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趙建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趙秀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陳堪、趙永華於警詢及偵訊時有關搬運牛樟上車過程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協商程序之自白。
㈢、告訴人趙建棠於警詢之指訴。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佐呂崇雅、警員 謝春中 有關查獲過程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㈤、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
㈥、告訴人所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會勘紀錄各1份。
㈦、現場(含查獲與搬運牛樟現場)與贓物照片共14張。
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2年5月22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
㈨、被告趙永華與告訴人趙建棠102年11月9日和解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及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均已認罪,其協商合意內容為:就其等上開違反森林法犯行,被告趙秀鳳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4,45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被告 陳堪願 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4,45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被告趙永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4,452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趙秀鳳、陳堪、趙永華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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