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342號原告 莊倢瓖 (原名 莊孟蓉 )被告 吳振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兩造於民國100年4、5月間共同經營餐飲店,並由原告向渣打銀行貸款25萬元,被告曾口頭承諾負責繳貸款之費用,101年12月前之貸款本息均係由被告繳交,然被告自101年12月即未繼續繳款,至101年底為止,尚有貸款213,376元未清償,其後即由原告繼續繳交貸款,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貸款金額213,376元。又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曾將其在新日光公司之薪資6萬元、母親勞退金2萬元借給被告,亦曾向訴外人 王聖美 借款5萬元並轉借給被告還債;此外,被告曾口頭承諾繳交兩造共同經營餐飲店之房租,惟餐飲店結束營業後,原告母親已代為繳納15,000元之房租予房東,原告另向訴外人 張嘉琳 借款8,000元繳納信用卡費用,然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口頭承諾原告玉山及兆豐銀行之信用卡費由其負擔,故被告亦應返還上開款項,扣除被告於兩造分手後已還款之2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3,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376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同居期間之日常生活消費不應由被告一人支付,且被告為兩造共同經營之餐飲店,亦有拿母親名下房屋貸款56萬元、並向其兄借款20萬元,均未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所指之款項均係用以兩造共同日常生活開銷或開店使用,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同居生活,並曾共同經營餐飲店。
㈡、原告於100年4月8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50,000元,於102年1月21日尚有貸款213,376元尚未清償,迄至10
2年8月19日為止,尚有貸款194,189元尚未清償。101年12月前之貸款係由被告繳納,之後係由原告繳納。
㈢、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支付原告玉山銀行、兆豐銀行之信用卡費。
㈣、原告曾向訴外人 蔡欣蓓 承租新竹市○○街○○號房屋,以供兩造共同經營之餐飲店使用。
㈤、被告於兩造分手後,曾交付2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87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繳納原告渣打銀行之貸款213,
376元、房租15,000元、信用卡費8,000元,卻未依約代原告繳納,且原告另有將其三個月薪水6萬元、母親勞退基金
2萬元、向友人借款5萬元貸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或由被告負責繳納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兩造於交往期間曾共同經營餐飲店,並由原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25萬元,迄至102年1月21日尚有貸款213,376元尚未清償,且由被告繳納貸款至101年12月為止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尚難僅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繳納上開貸款之事實,即認被告已承諾代原告清償上開貸款之全部金額。原告雖復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現任女友 陳詰淳 曾代被告繳納貸款,並提出其與陳詰淳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惟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已同意代原告繳納上開貸款之全部金額。原告就兩造間已達成由被告代為繳納全部貸款之合意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2月後之貸款213,376元,洵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曾向其借款133,000元(包含原告薪資60,000元、原告向母親借款2萬元、原告向王聖美借款5萬元),且被告曾口頭承諾代原告繳納餐飲店之房租15,000元、原告之信用卡費8,000元等情,並提出兩造之聊天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第34至56頁、第91至102頁、第105至109頁)。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莊碧玉 於102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兩造剛認識時我女兒在彩券行上班,後來我女兒就搬去被告家跟被告同居,民國100年時他們說要開店,地點選在我婆○○○區○○街附近,我本來有反對,但我女兒說被告與被告的姊姊決定要在那裡租,我認為他們還不算是正式的關係,又開在我婆家附近,我認為不好,後來店開了差不多壹個月沒生意就結束了,關門以後房租也沒給,因為房東是我的遠房親戚,後來我女兒跟我說抵扣之後房租還不足一萬五,他說被告不願意支付,基於我跟房東也是親戚關係,所以我就拿了壹萬五給我女兒把這件事處理掉,之前的兩萬元,在99年8月底時,我拿了勞退的3萬元給我女兒,這是我要給我女兒的,給他做生活上的費用,至於他怎麼使用是他的權利。」等語、證人張嘉琳於102年10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跟我借了八千元,是兩三年前借的,他說要還銀行的卡費跟貸款,八千元他到現在都還沒還我。我知道前幾年原告有跟王聖美借伍萬元,借錢當時我有在場,他是透過我跟王聖美借錢的,他說是要繳錢或是還欠錢的錢,好像也是還銀行的錢。」等語,則由證人上開證詞及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僅足證明原告之母莊碧玉曾將勞退金交予原告,且曾代原告繳納房租15,000元,以及原告曾向張嘉琳、王聖美借款之事實,仍不足證明原告已將上開款項貸與被告,而由原告所提兩造聊天紀錄內容,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承諾歸還上開款項,則原告就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已承諾繳納上開款項之事實,仍難認已善盡其舉證之責,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或原告係代被告繳納其應繳納之款項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
37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