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信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信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金信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段○○○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 沈貝妹 騎乘腳踏車,沿同向行駛於機慢車道,行進上開無號誌路口往左偏駛,林金信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沈貝妹騎乘之腳踏車,沈貝妹因此彈飛至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上而人車倒地,致沈貝妹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頸椎損傷、尿失禁、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頸部脊髓挫傷併不完全四肢癱瘓、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之重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林金信則在場等候,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貝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金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林金信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33至36頁;本院卷第49至52頁)。
(二)告訴人沈貝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9至11、32、33、36頁)。
(三)證人 張秀容邱沛晴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46至51、57至59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21至25頁)。
(五)告訴人沈貝妹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新湖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
1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2年5月
2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17、39、40、53、54頁,本院卷第53頁)。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於注意及此,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直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告訴人沈貝妹,致告訴人沈貝妹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頸椎損傷、尿失禁、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頸部脊髓挫傷併不完全四肢癱瘓、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之重傷害,堪認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此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見偵查卷第67至71頁)所示:「一、沈貝妹騎乘腳踏車,行近無號誌路口,往左偏駛進入快車道,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金信駕駛自小客車,行近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見解,堪認被告為本案肇事之原因,而告訴人沈貝妹之重傷害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沈貝妹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2公分、頸椎損傷、尿失禁、頸髓損傷併四肢癱瘓、頸部脊髓挫傷併不完全四肢癱瘓、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之傷害,嗣並導致告訴人於101年12月15日出院後,至新湖復健科診所復健仍有頸椎損傷合併雙側肢體障礙之狀態,實已達難以恢復之嚴重減損狀態等情,有上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新湖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2年5月2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核被告林金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留置於肇事現場,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之觀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茲因一時過失,肇至告訴人沈貝妹受有重傷害,惡性非輕,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被告欲賠償告訴人沈貝妹新臺幣30萬元(不含保險金賠償40萬),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沈貝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成立和解,暨被告所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本件雙方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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