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380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曾國祥 許昶華 被告 袁孝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周思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02年6月6日4時41分許,訴外人 歐志彬 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段○○○號前,因被告疲勞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2,457元(含工資29,600元、烤漆15,500元、零件37,357元)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為51,32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51,32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
、照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輛,有本院職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未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因而致周思璇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查本件被告確有過失自明。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82,457元(含工資29,600元、烤漆15,500元、零件37,357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2年6月6日)已有3年11月(未滿1月,以1月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21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而前開工資29,600元、烤漆15,500元無折舊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51,311元(計算式:29,600+15,500+6,211)。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2,457元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51,311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訴請被告賠償51,311元,自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1,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37,357×0.369=13,785│├─────┼─────────────────────────┤│第二年折舊│(37,357-13,785)×0.369=8,698│├─────┼─────────────────────────┤│第三年折舊│(37,357-13,785-8,698)×0.369=5,489│├─────┼─────────────────────────┤│11個月折舊│(37,357-13,785-8,698-5,489)×0.369×11/12=3,17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37,357-13,785-8,698-5,489-3,174=6,211│├───────────────────────────────┤│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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