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睦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睦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駱睦霖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北大路與北門街口時,違規闖越紅燈直行北大路,適有 蔡國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遭駱睦霖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受傷、左手臂及左下肢挫傷、右手小指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駱睦霖明知肇事後已造成蔡國翔受傷,未下車查看或為任何救護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加速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第33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依前揭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國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6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鄭心怡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見偵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
1紙(見偵卷第15頁)、現場照片9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
19頁、第21頁、第2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之規定,刑度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之4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確悉其違規闖越
紅燈之行為導致肇事,並認知被害人人車倒地必受有傷害,竟仍騎車逕自加速離去,而未停車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之必要措施,或等候警員到場處理責任歸屬,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素行尚佳,其係一時短於思慮始逕行離去,且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9頁);兼衡本案所生之抽象危險、被害人客觀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而被害人對於本案亦無意見陳述,僅表示被告做錯事就應該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導正其肇事逃逸之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林惠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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