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1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劉振強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86年9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原為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6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9月22日起至116年9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9月26日登記在案。兩造於93年4月30日約定將上開不動產義務人兼債務人劉振強變更為乙○○,立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相對人於97年4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132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借得前開款項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32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放款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