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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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的問題,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非可取。被告於稱其犯本案之動機為想吃等情(偵卷第8頁背面),然眾多國民每天辛勤工作,就是為了賺取所需,以圖溫飽,本院認為不能僅因自己想吃,而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又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最近2次因竊取價值新臺幣100元左右的商品,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44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108年度簡字第388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列印等情),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經扣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0號被告陳信同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28日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生鮮超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莊孟勲 所管領該店內陳列架上之SUNMAKE牛蒡甜不辣
1盒(價值約新臺幣50元)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外套衣服裡,未結帳即離去。嗣於同日9時2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牛蒡甜不辣1盒(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孟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同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聯福利中心生鮮超市店員 黃麗 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為50元,且竊得之物品僅為果腹所用,竊得財物及犯罪情節均難認重大,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