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旻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109年度簡字第27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3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亦明。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旻新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構成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量處拘役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男性內褲壹件、女性內褲貳件、皮夾壹只(總價值518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僅為:「我可以申請在外服役嗎?」云云(見簡上卷第10頁)。惟原審所判處之刑度為可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且依據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該刑度亦有機會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本非必然需入監服刑。但具體刑之執行方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規定,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本院二審合議庭可以審酌決定之事項,故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難認有據。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認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衡量有竊盜前科及竊取物品價值等,而量處拘役60日部分,已經詳述量刑理由。本院認被告年僅30餘歲,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另兼衡其有竊盜前科之素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卻未能悔改,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旻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居臺南市○○區○○○00號之1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旻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男性內褲壹件、女性內褲貳件、皮夾壹只(總價值新台幣伍佰拾捌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過往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的罪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的要件。且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標準,本案並不是應該量處最低度刑的案件,若依照累犯的規定加重處罰,不會發生行為太輕微而量刑太重的結果。因此,被告應該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考量被告已有竊盜前科及竊取物品的價值等情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20號被告陳旻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居臺南市○○區○○○00號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旻欣 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台南市○○區○○路000號「流行之星服飾店」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店員 陳詩蓓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之男性內褲1件、女性內褲2件、皮夾1只等物(共價值新台幣【以下同】518元),得手後未將上開商品取出付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旻新對於上開時、地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詩蓓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旻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謝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