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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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14號聲請人 游盛發 (原名 游景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盛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81號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人應為檢察官,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應向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並非向法院聲請,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不符上開程序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就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狀乙紙,將另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