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林重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重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重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2次)及109年間(1次)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雖未構成累犯,然已見其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臺南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每月可工作20日、與哥哥及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蔡淵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94號被告林重光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光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台南大舞廳」內飲用啤酒2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後來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小北路與小北路54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3時36分許,對林重光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重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26MG/L之事實。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檢察官黃淑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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