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俊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俊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蕭俊龍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動態即貿然倒車,適有 傅成 奇秀沿上開北區公園路892巷口由西往東步行而至,遭上開車輛撞擊,致 傅成奇秀 人車倒地,因而受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後,仍於108年9月15日死亡。蕭俊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暨傅成奇秀之子傅子安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俊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按(相字卷第37至41頁、第51至65頁)。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一節,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複驗照片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1月27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7500號函檢附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208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相字卷第91至12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委員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2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存卷可參(相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之重大結果、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調解金額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人傅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9年12月17日109年刑調字第0303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35頁);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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