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遠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42號、109年度偵字第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遠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2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均應補充記載為「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余遠發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前揭犯行」。
㈡、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8557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偵字第8542號卷第6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有多次竊盜案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紅色腳踏自行車共2輛,業已查扣,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惟目前分別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大有派出所公告通知被害人代為保管中,有代保管條、扣案物品代保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557號卷第15頁、偵字第8542號卷第14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聲請意旨稱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等語,容有誤解,附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42號109年度偵字第8557號被告余遠發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遠發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2月5日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37巷口人行
道旁,見不詳之人所有之紅色腳踏自行車停放該處無人管理,且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逕行騎離現場。
嗣於翌(6)日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底河堤越堤道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紅色腳踏自行車1輛。
㈡於109年2月17日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重
新橋旁堤外籃球場旁,見不詳之人所有之紅色腳踏自行車停放該處無人管理,且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逕行騎離現場。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十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紅色腳踏自行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遠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2份、扣押物品代保管證明書、代保管條各1份、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檢察官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