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恩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恩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變賣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恩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支付家用,與 沈明 在得知基隆○○○區○○路○號海洋大學工學館後方實驗中心大樓正在建蓋中,欲盜取電纜線轉賣獲利,乃相約於民國109年3月1日凌晨至上開處所搬運電纜線。 沈明在 與友人 洪天明 先於109年3月1日凌晨0時許,共乘機車前往現場,盧恩廷亦騎乘機車至現場會合。盧恩廷、沈明在、洪天明(以上2人另行審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沈明在攜帶切割電纜線之器具及美工刀以備使用,盧恩廷、沈明在、洪天明趁負責現場之地球營造公司工地主任 林家弘 不知之際,至工地地下電箱涵洞內,合力拉出裝設好之電纜線數十公尺,由沈明在以不明器具割斷而竊盜得手,三人再騎乘機車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社寮橋海邊消波塊處,盧恩廷持美工刀剝除電纜線外皮,取出其內銅線後,沈明在與洪天明騎乘機車離開,盧恩廷則於3月1日5時至3月2日11時之間,將竊得之銅線分次以機車載運返回基隆市○○區○○路○○○巷○弄居所後,再販售予路邊不詳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恩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沈明在、洪天明於偵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弘、目擊證人 林智偉 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及被告居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行動電話109年2月29日至3月6日通聯記錄附卷及電纜線外皮1批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復再因經濟困難之故即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獲取所需,以毀壞方式竊取
他人物品,變賣所得微薄,與被害人損害情況差距甚大,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狀況,及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以臨時工為業、家境貧困等情及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本件被告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3000元,係被告犯
罪所得變賣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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