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祥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6至7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祥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係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法與保護法益,與其本案違犯之公共危險罪,均不相同,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75號被告黃祥芳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芳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9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海都餐廳內飲用紅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福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舒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