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又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無擔保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647,26
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依年利率0%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14,452元,以攤還欠款1,734,256元。惟聲請人擔任玖良電子公司(下稱玖良公司)作業員,毀諾當時月薪僅16,560元,除繳納協商款外,尚須繳納未加入協商之荷蘭銀行款項4,240元,致不足支付聲請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扶養費,不得已於96年8月毀諾,現每月薪資雖約為21,068元,然於扣薪1/3後,亦不足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扶養費,遑論繳納協商款,故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按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三、聲請人於95年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120期,依年利率0%計息,於每月10日繳納14,452元,以攤還欠款1,734,256元。惟聲請人繳納24期協商款後即未繳納,經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聯邦銀行於認定毀諾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專用債權人清冊、聯邦銀行電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第9頁、第30頁、第
101頁),應認真實。
四、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依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95、96年度之全年收入分別為199,240元及184,573元(相當於每月收入分別為16,603元及15,381元),有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而聲請人擔任玖良公司作業員,其自96年7月1日迄今之勞健保投保薪資為17,2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又聲請人自陳現在月薪為21,068元,亦有聲請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1,068元。
(二)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支出部份,計有膳食費、交通支出、醫療費、水電瓦斯、健保保費及日常雜支等,共計10,991元等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份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於評估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參以聲請人目前戶籍設於高雄縣,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始為合理,故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又聲請人固主張需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496元(見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等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酌聲請人提出受扶養權利人 曾豊 作95、96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詳卷第54頁至57頁)以觀,其95、96年所得分別為37,500元、19,500元,且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1棟、田賦12筆及汽車2部,顯見曾豊作應有相當資力,應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依法即無受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1,068元,扣除前開必要費用9,82
9元後,可供運用之餘款為11,239元,尚不足支付協商款14,452元,堪認本件協商成立當時,關於還款條件之協商已逾聲請人還款能力,確有不公平協商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協商成立當時確實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致有不能維持其生活之不公平情事存在,則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故未繳納協商款等情,洵屬有據。末查,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彥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1│台北富邦銀行│219,277元│消費借貸│├──┼────────────┼────────┼─────────┤│2│香港上海匯豐銀行│73,133元│消費借貸│├──┼────────────┼────────┼─────────┤│3│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37,016元│消費借貸│├──┼────────────┼────────┼─────────┤│4│聯邦銀行│573,980元│消費借貸│├──┼────────────┼────────┼─────────┤│5│遠東銀行│41,680元│消費借貸│├──┼────────────┼────────┼─────────┤│6│玉山銀行│130,365元│消費借貸│├──┼────────────┼────────┼─────────┤│7│萬泰銀行│198,000元│消費借貸│├──┼────────────┼────────┼─────────┤│8│大眾銀行│107,019元│消費借貸│├──┼────────────┼────────┼─────────┤│9│中國信託銀行│166,790元│消費借貸│├──┴────────────┼────────┴─────────┤│合計│1,647,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