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即債務人(以下簡稱抗告人)之更生之聲請,係以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至民國97年9月毀諾時之薪資收入並無明顯變化,本薪仍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無遭扣薪之事實,至於抗告人應領金額不足40,000元,對照其薪資單或有可能係錯帳扣款或自願提撥,抗告人主張其因扣薪致薪資減少無法繼續履行協議,並非真實,為其主要論據。惟抗告人97年9月份薪資遭台新銀行予以凍結,並先扣抵40,907元,實際上抗告人該月僅領到19,935元薪資,並非錯帳扣款或自願提撥,原審認定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已有違誤。且抗告人97年10月起薪資已調降為32,000元,加上目前經濟不景氣,業績差,實際領得之薪資僅為32,814元,抗告人於97年10月30日提出補正資料狀時即已陳明,並提出存款明細節本及歷史薪資查詢表為證,原審亦有漏未審酌上開證據而誤認事實之違誤。又抗告人因無法達到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證公司)之業績要求,於97年12月3日自該公司離職,而於同年月17日轉至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六公司)任職,惟因遭南六公司認定無法勝任工作,於98年2月27日遭解僱,頓失收入,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原審未察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明定。然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是以債務人將來收入為償債來源,其基本精神雖是尊重債務人及債權人間協議達成更生計劃,故必債務人一方可預期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完全無收入或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讓債權人受償,或所餘資金不足以提出債權人可接受之更生方案,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即失其意義,蓋幾乎難以期待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且進行更生程序反而浪費法院及關係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並延滯債務人儘速利用清算程序獲得免責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時機。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任職於台證公司,95、96年度所得分別為710,738元、657,817元,換算每月薪資59,228元、54,818元,97年
1月至9月之實際所得分別為42,610元、78,210元、41,779元、41,847元、42,386元、60,081元、42,290元、43,079元、60,842元,平均約50,347元,97年10月至12月實際所得降為32,814元、32,519元、32,415元,於97年12月15日離職;嗣於97年12月17日,抗告人轉至至南六公司任職,平均薪資約為35,962元,惟因無法勝任工作,於98年2月27日遭解雇,有抗告人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歷史薪資查詢、存摺影本、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3頁、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27頁),堪信為真。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本院分別於98年4月13日、5月22日函請抗告人陳報目前有無工作及其收入情形,抗告人陳報其於98年4月14日、4月25日、5月11日、5月12日多次向高雄市政府勞工保險局訓練就業中心求職,然截至98年6月2日止均無結果,僅於98年4月14日領有失業給付23,620元等情,有抗告人98年4月21日陳報狀及其所附存摺影本、失業給付申請收執聯、98年6月2日陳報狀及其所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失業認定求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80頁至第86頁),足認抗告人目前仍失業中而無固定收入。
(二)截至98年4月16日止,抗告人積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為5,806,602元,其中房貸債務為792,000元、非現金卡之無擔保授信債務為1,519,000元、信用卡債務為3,
495,602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而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高雄市○○區○○街○○○巷11之2號之房地、79年出廠之汽車1輛及華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8,060元,上開房地價值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合計為1,132,002元,且業經設定抵押權予板信銀行作為抗告人上開房貸債務之擔保,有抗告人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上開房地登記謄本、汽車行照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26頁至第29頁),其財產價值顯不足以清償高達5,806,602元之債務。又抗告人目前仍未覓得新職,即無固定收入可供持續償債,自無從提出將來如何分期清償之更生方案,縱令進入更生程序,並無成立任何清償方案之可能,僅徒增程序勞費而己,顯無進行更生程序之實益甚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失業,並無收入可供償債,則抗告人所應聲請者乃清算程序,而非無毫無實益之更生程序,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上開缺欠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之構成雖與本院略有差異,惟結論核無不當之處,仍非不可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怡諄
法官吳志豪法官林書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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