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聲請人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負債為新臺幣(下同)1,244,659元,曾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協商條件係以每月定時清償25,231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為45,
221元,所需支出之自己生活費用及配偶及3名子女 童暉文 、乙○○、甲○○扶養費等必要費用則為39,000元,協議方案超出聲請人之能力,而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甚為明確,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聲請人於95年8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9月起,分80期,按年利率9.88%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25,231元,惟聲請人自96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1,244,659元之債務,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擔保還計畫書影本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應堪認為真實。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時所得總收入為554,059元,每月平均
收入為46,172元;於96年度時所得總額亦達547,265元,每月平均所得為45,605元,名下除裕隆1994年出廠車號00-0
000號汽車外,尚與他人共有房屋一棟、土地二筆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於協商時至毀諾前之收入,並無不可預期之減少,聲請人雖稱該條件無力負擔,對其家庭、生計有所影響等語,但債務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債務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該協商條件既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且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所選擇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協商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不適當等情,自應再尋求協商途徑解決。故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之變動下,難認有毀諾顯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又參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為家計15,000元及房租10,000
元、另需支出子女童暉文、乙○○、甲○○3人之扶養費用14,000元,共39,000元,然聲請人既已負債,其本須以較低之標準生活而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自不得以無負債人員之一般生活標準以上而同為要求,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309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始為合理,又此所謂最低生活費,係包括日常生活所需食衣住行各方面費用,若以此費用計算,自不應再加計如飲食、房租、交通等各細項費用,故應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僅得以11,309計算。聲請人雖稱其需扶養其配偶及子女3人。查聲請人之配偶 何瑞玉 並無任何收入,有何瑞玉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另聲請人所稱需扶養之子女現均業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除乙○○現為大學在學學生,而難以期待其工作,仍有扶養之必要外,其餘之子女並無提出相關資料,難認有無謀生能力而需受扶養之情形,故亦應同時分擔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何瑞玉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所需支付其配偶之扶養費用應為3,770元。而乙○○現仍在學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父母,因此基本支出應不若一般社會人士,應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500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1,579元。以聲請人近2年平均薪資45,888元,扣除上開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21,579元後,每月仍餘24,30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1,244,659元,是聲請人依上開所述按月以24,309元清償債務51個月(約5年)即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為00年0月
0日生,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且乙○○現為大學學生,依情形於3年內即得畢業,可自行找尋工作具有謀生能力,毋須聲請人再為扶養,且亦應同時分擔聲請人配偶何瑞玉扶養義務,則聲請人即當有更多餘額可用以清償債務藉以縮短償債期間,是應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自96年3月起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難認其更生之聲請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應屬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7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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