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或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4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487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92,872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一:9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9,270,318元│97年10月12│年息3.07%│97年11月13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日至清償日││清償日止│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止│││左列利率20%計算。││└──┴──────┴─────┴──────┴────────┴──────────────┴───┘┌──────────────────────────────────────────────────┐│附表二:98年度重訴字第179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甲○○│無│9,300,000│自96年10月11│⑴自96年10月1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97年10月12│││││元│日起至116年│至民國97年4月10│者,按左列利率10│日││││││10月11日止,│日止,按原告定儲│%,逾期超過6個│││││││自借款日起,│利率指數加碼年率│月者,按左列利率│││││││依年金法按月│0.03%機動計息。│20%計算。│││││││平均攤還本息│⑵自97年4月11日起││││││││。如一期不履│至民國98年10月10││││││││行,即喪失期│日止,按原告定儲││││││││限利益,全部│利率指數加碼年率││││││││債務視為到期│0.33%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2.74│││││││││%,加計0.33%為│││││││││3.07%)。│││││││││⑶自98年10月11日起│││││││││至116年10月11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93%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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