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先後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又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十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述各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止,約每日一至二次,在其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盤查查獲,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三公克,空包裝重0‧四二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承認,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稽,而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一三公克,空包裝重0‧四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0六八五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十二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七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往往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再考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將之刪除,應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且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有反覆為同一吸毒之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約每日施用海洛因一至二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先後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①經本院以八十年度
訴字第二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②又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十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③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述各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佐,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施用之時點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之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屢犯施
用毒品之罪,顯係不知悔改,本案施用期間約達四個月,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
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前揭毒品之外包裝一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