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玩具手搶壹把、鐮刀壹支及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玩具手搶壹把、鐮刀壹支及機車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二年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轉機車至臺南市○○路○段○○○巷○○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打開車鎖,竊取 黃其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將其所有之WHA-四三八號輕機車停在該處,於同日駕駛竊得之NZT-六六一號機車至臺南市○○○街○○巷○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打開車鎖,竊取 王丘瑜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把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鐮刀一支,駕駛竊得之上開NLV-六六八號重機車,在臺南市○○路、南門路口,趁騎機車之戊○○遇紅燈暫停時,乘戊○○不及防備,突然出手搶奪戊○○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電話卡二張及現金新臺幣五百元),得手後加速逃逸,取出手提包內之物品後,將該手提包丟棄在臺南市○○○路路旁,並駕駛該NLV-六六八號機車欲至臺南市○○路○段○○○巷○○號前取回其所有之上開WHA-四三八號機車,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府前路一段三○二巷與友愛街交岔路口時經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玩具手槍、鐮刀及戊○○被搶之上開行動電話、電話卡及現金,並帶同警方尋獲其丟棄之戊○○手提包及上開NZT-六六一號機車。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被害人丙○○、甲○○及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攝影機翻拍一張、現場照片十五張、查獲扣押物照片十二張及扣案玩具手搶一把、鐮刀一支及機車鑰匙二支。可資佐證,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乙○○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乙○○著手搶奪時,所攜帶之鐮刀,客觀上既均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應認均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加重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已有相當之時間間隔,且所竊取之物品並不相同,被害人亦非同一,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之物品,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為之。又其所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犯罪構成要件亦殊,自應予就三次犯行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而具謀生能力,竟為一己之私慾而搶奪他人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二年十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甫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仍不知悔改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鐮刀一支及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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