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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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止,於和網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網公司)擔任專案副理,負有招攬業務及向客戶收取帳款再繳回和網公司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曾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就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日期,向和網公司之客戶佳和電腦資訊社收取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款,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入己而而供私人使用(侵占日期、款項、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和網公司向佳和電腦資訊社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和網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網公司之代理人 郭靜樺 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親立之說明書、切結書各一份(見警卷第七頁、九十五年他字第二六六0號偵查卷第三頁)以及佳和電腦資訊社帳款明細三份、貨款付款單一份、付款證明書一份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對帳表一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審理卷第八之三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如附表所示五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又被告先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專案副理,本應善盡其職務,竟為圖私利,將基於業務而為告訴人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業損害告訴人權益,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斟酌侵占之款項共計為二十一萬元,數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表:
┌─────┬────────┬────────────────┐│收款日期│帳款事由及金額│侵占方式│├─────┼────────┼────────────────┤│94年9月12│佳和電腦資訊社交│被告將左開支票於94年9月12日提領││日│付面額42000元、│兌現,於同日將兌領之金錢侵占入己│││票號IA0000000│並借與友人。│││號支票一張供支付││││94年8月份帳款││├─────┼────────┼────────────────┤│94年10月18│佳和電腦資訊社交│被告將左開支票於94年11月8日提領││日│付面額42000元、│兌現,於同日將兌領之金錢侵占入己│││票號IA0000000│並借與友人。│││號支票一張供支付││││94年9月份帳款││├─────┼────────┼────────────────┤│94年11月11│佳和電腦資訊社交│被告將左開支票於94年11月15日提領││日│付面額42000元、│兌現,於同日將兌領之金錢侵占入己│││票號IA0000000│並借與友人。│││號支票一張供支付││││94年10月份帳款││├─────┼────────┼────────────────┤│94年12月14│佳和電腦資訊社交│被告將左開現金於同日侵占入己並借││日│付42000元現金供│與友人│││支付94年11月份帳││││款││├─────┼────────┼────────────────┤│95年1月5日│佳和電腦資訊社交│被告將左開現金於同日侵占入己並借│││付42000元現金供│與友人。│││支付94年12月份帳││││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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