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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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九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大潤發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商品展示架上之金門高粱酒二瓶(價值共新臺幣九百五十八元),得手後以身上之外套遮蓋,於離開上揭賣場時因未向櫃檯結帳消磁,致門口磁條感應器作響,為店員 李興文 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扣得上揭高粱酒二瓶(已發還李興文具領保管)。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興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暨贓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輕微,且已發還被害人,造成損害甚輕,然其正值壯年,竟貪圖不勞而獲,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正值青年時期,不思努力尋求正當工作,反以社會大眾唾棄之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持續犯案,顯見其並無謀生技能而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由,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述假釋因此撤銷,現又入監服刑,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因染有愛滋病,精神沮喪想喝酒,因而行竊等語(本院卷第二二頁),而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提及身染愛滋病之事實(警卷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偵卷點名單),堪認其所辯非虛。被告之竊取動機既係因病在身藉酒澆愁,且於審理中復供稱當時在安平工業區曾從事汽車煞車工具之工作等語,顯與前述強制工作之適用對象未盡相符,而關於被告是否確有犯罪習慣,及其日後行為對於社會安定是否當然具有破壞性或危險性各節,卷內亦乏相關事證可憑,況被告染有愛滋病症,現已入監服刑,尚有他案正待合併執行,是本院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達懲治效果,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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