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3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 喜憨兒 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高雄市私立喜
憨兒天鵝堡
法定代理人 蕭淑珍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陳○○
關係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精神障礙患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認知功能退化,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又相對人現無配偶及子女,父母皆歿,其親屬中無適合擔任輔助人之人選,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等語;嗣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東區身心障礙者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3年8月14日旗醫社字第113990094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鑑定人年籍資料。
㈢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之陳報狀:聲請人同意依鑑定結果改為聲請監護宣告。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早發性失智症,已達中度失智程度,其目前認知功能退化,一般角色功能、人際與社會關係以及生活適應能力均出現障礙,無法獨力應付日常生活中的各個面向(如處理財物、健康照顧、獨立生活、交通能力等),其精神狀態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程度,已達監護宣告之狀態,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四、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衡以相對人現為身心障礙人士,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均歿,復查無其他適當合宜之親屬得協助照顧相對人。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主管各項社會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深具專業知能且經驗豐富,業務職掌包含身心障礙之福利服務,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並得運用資源協助相對人後續之監護業務,因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其最佳利益,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亦對此函覆表示同意(詳本院卷第57頁)。爰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