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顧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湘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哈肯鋪結帳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顧湘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據,其於113年7月16日犯本案時已81歲,合於刑法第18條第3項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併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等節;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4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東山窯燒桂圓酥」2個、「楓糖堅果塔」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沈品儀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29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50號
被 告 顧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湘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樓「哈肯鋪忠孝門市」(2之2號櫃位),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沈品儀所管領、放置於店內開放式貨架上之「東山窯燒桂圓酥」2個、「楓糖堅果塔」2個(價值共新臺幣210元),放入隨身袋子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沈品儀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品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湘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品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勘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