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0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第2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第4行「餐點一桌」補充更正為「蝦滋圈、主廚BBQ松板豬、泰式咖哩雞、泰式鐵板香辣海鮮、泰式中卷沙律、白飯-健康紅藜米各1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于雯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如附件所示犯行,係以詐術使店員交付食物餐點,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餐點,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事後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蝦滋圈等共計6道餐點,雖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財物,然業經其食用完畢,若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應以該餐點之價值共計新臺幣2,272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附件所示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21號

  被   告 洪于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與追加起訴之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並無付款之能力與意願,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瓦城泰式料理店點購售價總價達新臺幣2272元(下同,含服務費)之餐點一桌,致該店誤認洪于雯有付款能力後而予履約,直至洪于雯食用完畢後,洪于雯方稱無力付款,店家始知受騙,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否認犯行,惟其所為經證人 鄒萍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結帳單等事證為據,被告所為足堪認定,其辯解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27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

三、被告因於其他店家惡意吃霸王餐所涉之詐欺得利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5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大股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02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本案如構成犯罪,將與上述起訴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基於訴訟程序經濟之考量,宜予追加起訴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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