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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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6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子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子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3第2筆款項「ATM存款3萬元」更正為「ATM存款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第3筆款項「ATM存款1萬3000元」更正為「ATM存款1萬2,985元(不含手續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子欽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2帳戶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院卷第61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所示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2號

  被   告 周子欽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子欽前於民國99年間即因應徵工作而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為本署檢察官偵辦(另不起訴處分確定),顯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7月1日8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大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陳姿吟 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自交付款項至甲、乙帳戶後(各該被害人、詐欺時間、施用詐術、付款時間與金額、入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載),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姿吟、 李秀玲林惠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子欽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其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以貨運方式寄送給「 偉仔 」,並告知密碼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的犯行,辯稱:對方是私人放款融資,可以幫我債務整合,甲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他們可以每月直接從帳戶扣款,郵局則是扣利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

詢時的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秀玲於警詢時的指訴

②告訴人李秀玲提供的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存摺封面與內頁、LINE 對話紀錄截圖。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玲於詢

時的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欺的事實。

5

寄件收據1份

被告於112年7月1日寄送物品的事實。

6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警詢筆錄(112年7月7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被告於112年7月3日撥打電話至165反詐騙專線報案稱遭騙取金融卡,然警於1分鐘後回撥即無人接聽

;後於同年月7日因接獲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方正式向警報案的事實(被告雖聲稱:係因貸款寄出金融卡,且在當天即發現受騙,然卻未留下任何對話紀錄當作佐證,又遲至7月7日始向警方報案,被告所為均與常情不符)。

7

甲帳戶交易明細表、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

甲、乙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

表所示之人分別轉帳或存款至該帳戶,旋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的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6

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儲字第1130040196號函復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

被告僅在112年7月2日以電話掛失甲帳戶金融卡,但乙帳戶金融卡於112年間並無掛失紀錄的事實。

9

本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69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於99年間曾任意將帳戶交付給不詳之人,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遭檢察官偵辦的事實(該案雖因罪嫌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然已經明白金融卡隨意交予毫無所悉之人的風險所在,應可預見她人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

 ㈡罪數:被告以1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侵害3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逾1億元罪嫌論處。

 ㈢刑的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入款帳戶

1

陳姿吟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陳姿吟佯稱:因「OB嚴選」網站訂購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日19時51分許

網路轉帳2萬123元

乙帳戶

2

李秀玲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李秀玲佯稱:其在「遠傳FRIDAY」網站訂購商品時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方可開啟權限取消遭盜刷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日18時13分許

ATM轉帳2萬9,989元

甲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40分許

ATM轉帳4萬9,987元

乙帳戶

112年7月1日18時44分許

ATM轉帳4萬9,985元

乙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00分許

ATM轉帳2萬9,989元

甲帳戶

3

林惠玲

(提告)

112年7月1日

向林惠玲佯稱:其在「OB嚴選」網站訂購商品時遭盜刷,需將其帳戶內的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2年7月1日17時時42分許

ATM存款3萬元

甲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時3分許

ATM存款3萬元

乙帳戶

112年7月1日19時時13分許

ATM存款1萬3000元

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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