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玲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玲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零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遺失之錢包」補充更正為「遺失之黑色零錢包1個」、第8行「財務」更正為「財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玲瑄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向超商之員工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害人 葉佳雯 遺失之零錢包,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知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被告係因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方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考量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五、被告於本案詐得之黑色零錢包1個,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健保卡、信用卡等物,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

  被   告 范玲瑄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2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玲瑄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覺民店消費時,因聽聞某年籍不詳顧客向該店店員聲稱在該店外拾獲葉佳雯遺失之零錢包,范玲瑄明知該錢包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該店店內向當時值班之店員聲稱為上述錢包之失主,致該店員陷於錯誤,遂將葉佳雯遺失之錢包,連同內含之健保卡、合作金庫信用卡等財務交予范玲瑄,致葉佳雯受有損害。范玲瑄得手後即以不詳方法處置其詐得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所述范玲瑄在案發時地向超商店員詐稱為失主,而領走葉佳雯遺失之零錢包之事實。范玲瑄迄無法說明丟棄上述錢包之合理原因,亦無法說明其有何將他人遺失之錢包誤認為自己所有之合理依據。

2

告訴人葉佳雯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超商會員基本資料、消費明細

犯罪事實所述范玲瑄向超商店員詐稱為失主,而領走葉佳雯遺失之零錢包之事實。

4

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9月19日合金總卡字第1130026138號函文

葉佳雯在事發後之112年10月23日將遺失之合作金庫信用卡掛失、於112年11月9日因遺失而重新申請健保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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