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中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中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中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 韓國璽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3號

  被   告  梁中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中源與韓國璽前均為法務部○○○○○○○(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仁園20房之受刑人,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梁中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韓國璽頭部數拳,致韓國璽受有頭部些微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韓國璽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中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國璽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調查報告、法務部○○○○○○○113年5月3日高監戒字第11300016690號函暨受刑人懲處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收容人陳述書、新收(借提還押)收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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