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威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4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威明前係告訴人 林楨凱 之雇主,2人因細故產生口角紛爭,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11時許,在其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歡樂園地」店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上半身,致告訴人之頭面部擦傷(下巴:2*1cm)及肩頸部擦傷(前頸:2cm)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再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文。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亦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告訴人前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頁),足認告訴人已於該日向臺北地檢署撤回告訴。而刑事簡易程序之判決,雖不經言詞辯論,然告訴人於113年12月4日檢察官起訴繫屬法院前之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然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有起訴違背程序之未洽,依上開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4428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容有違誤。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為有理由,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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