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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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大向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 律師
葉慶人 律師 林祐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62號、110年度偵字第6866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大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附表二「偽造之署押內容」欄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屬不該,惟僅係擔任接受包裹之角色,屬於較邊緣之角色分擔,且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游為「 蕭竟瑞 」之人,雖偵查機關未能查獲「蕭竟瑞」之人,但仍應列為被告犯後量刑之參考,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此情,已有量刑失當之情形,又被告並無逃避司法追訴之意思,且出於自由意願坦承全部犯行,不僅節省訴訟勞費,更可見其人格更生之表現,此時被告自白或認罪係出於悔悟提出者,自可予以科刑上之減輕,原審判決漏未斟酌,希望從輕量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之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業如前述,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衡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知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仍甘冒重典運輸毒品,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綜上,被告上訴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主張量刑過重部分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已審酌第二級毒品大麻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被告應知悉毒品犯罪為萬國公罪,私運毒品入境亦為非法行徑,而為我國所嚴禁,竟不惜違法犯禁,自國外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助長毒品跨區交易,無以禁絕產地海外銷售通道,且其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甚鉅;又酌以其於108年7月起至109年4月間,有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前科紀錄,足認被告不思悔改,復再犯更重罪質之本案,所為自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情況、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案犯行中所擔任之分工角色、本案扣得大麻之淨重達2.7公斤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即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無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情。
⒊綜上,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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