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77號
111年度司聲字第55號原告即聲請人 鐘亦凡 被告即相對人程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3。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㈠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9,523元本息,㈡被告即相對人應提繳289,416元至原告即聲請人勞退金個人專戶,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號裁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168,9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其中原告即聲請人預納4,194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為8,389元。嗣於訴訟進中,原告即聲請人減縮第㈠項聲明至735,983元,訴訟標的金額變更為1,025,399元(計算式:
735,983+289,416=1,025,39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原告即聲請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386元(計算式:12,583-11,197=1,386)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上訴利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裁定為1,025,39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預納。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7,992元(計算式:11,197+16,795=27,992),依高雄高分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判決諭知,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即280元(計算式:27,992元×1/10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7,712元(計算式:27,992-280=27,712)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原告即聲請人已預納4,194元,扣除其應負擔之1,666元(計算式:1,386+280=1,666),多納2,528元(計算式:4,194-1,666=2,528);被告即相對人已預納16,795元,不足10,917元(計算式:27,712-16,795=10,917)。
是以,原告即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389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即相對人並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8元,並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