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700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健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110年度毒聲字第2370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6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2月3日20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2月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從而,本件被告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收到法院通知書,警方違法採證,永福派出所員警拿假公文強制押被告去派出所違法採證,驗完尿也沒有封條,聲請傳訊證人 李志鴻 。被告無須驗尿,也要告員警 江振豪 ,其已經告該員警3次了,許可強制書是用手寫的,被告已經告員警3次了,被吃案,其無須採尿,故抗告云云。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即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上開所稱「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0年2月3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0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顯見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甚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雖泛稱警方違法採證云云,惟:
⒈按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0年2月3日通知
到場後拒絕採驗,經警對被告強制採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於108年8月17日以108年簡上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完畢2年內之人,依上開說明,被告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項之應定期採驗尿液之人無訛。被告既屬應定期採驗尿液之人,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0年2月3日通知到場後拒絕採驗,則經警對被告強制採驗,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謂有據。
⒊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李志鴻以證明本件強制採尿係違法採證一
情,惟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㈢被告陳稱本件採尿後沒有封條云云。然:
⒈本件被告於110年2月3日20時35分許在派出所內為警採集之尿
液,尿罐是由被告親自清洗並尿入其自己之尿液後,當場親視警方封罐捺印,且上開陳述係被告在自由意識下所作之陳述,警方對其製作筆錄時並未對其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該份警詢筆錄係由被告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於受詢問人欄位,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偵查卷第4至5頁)。
⒉再被告另於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簽名
並捺指印,有上開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前揭偵查卷第7頁)。就被告於警詢筆錄、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簽名互核,筆跡洵屬一致,應認係被告親自簽署。
⒊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尿液沒有親自封緘云云,惟被告前已坦
認本件尿液確有封緘一節,復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其所言尿液未封緘一情要非子虛,自無從徒憑被告片面之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被告所執上情,委無可憑。
㈣又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
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則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卷附訴訟資料綜合審酌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衡情亦無不當,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違反比例原則。從而,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容非可採,要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空言泛稱其未收到法院通知書,警方係違法採尿,其無須驗尿,且採尿後並未封緘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