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承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58號、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承龍於民國109年2月9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板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鄭智鴻 所騎乘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 謝明中 所騎乘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謝明中成傷部分,業據謝明中撤回告訴,未據起訴),致鄭智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智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雖質疑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稱:我對於診斷證明書上面的傷有點質疑,因為他是自行到醫院去,當時有救護車來,救護人員至現場檢查,他看起來沒有事云云。上開診斷證明書固屬傳聞證據,惟但某些傳聞證據的風險如果可以被免除,譬如某些傳聞之陳述,特別不會有陳述人有意說謊的風險存在,則不論陳述人是否能夠出庭作證,如係屬陳述人出庭作證不重要(AvailabilityofDeclarantImmaterial)的傳聞例外(hearsayexceptions)情形,不論英美法或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可構成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醫生依法所製作之診斷紀錄(diagnoses),係屬於慣常行為活動紀錄(Recordsregularlyconductedactivity),不論其形式如何,例如製作成病歷或診斷證明書,因為醫師所製作之診斷紀錄或診斷證明書,是醫生日常看診時所進行醫療活動的慣常行為,紀錄者即醫生記錄當時,壓根兒就不會料想到自己所製作的病歷紀錄或診斷證明書,是要用來供自己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用,因此而預為不實之虛偽記載。此外,法律對於業務活動行為之紀錄,甚至動用刑罰來加以制裁虛偽不實之記載,藉以擔保業務紀錄文書之準確性,從而其虛偽記載之可能性也極其低微,並沒有排斥作為證據使用之必要性。因此,不論此種業務上的慣行紀錄之陳述人是否能夠到庭,而且此種紀錄文書,也不以原件(originalentries)為必要,雖然此種業務記載之文書係屬傳聞證據,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此種證明文書均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在車禍當時人車倒地受傷,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43頁),亦有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8至36);再告訴人當時確受有傷害並進行包紮,亦有卷附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彩色照片3張(偵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佐,可以證明上開診斷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供承:對於地方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我沒有否認。我有疏失是謝先生在我正前方,我有撞到鄭先生的機車,他往右傾倒受傷。當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與板南路口時,鄭先生與謝先生當時在機車停車格裡面等紅燈,我也要準備停車了,當時我注意橋和站的站牌,因此注意分散才會撞到前方等語(本院卷第43頁)。被告既坦承因為注意力分散才撞到告訴人,至告訴人連同機車往右傾倒受傷,而告訴人確因此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外,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4頁)、現場照片20張(偵卷第28至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察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已如上述。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在道路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鄭智鴻受有上開傷害輕重。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至今無法達成共識,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 及告訴代理人在本院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亦已具體審酌上情,而就被告所犯情節,綜合考量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