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望若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 望若柏業 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此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他字第33號卷第31頁),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宏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196號被告林劍雄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楊岱樺 律師被告望若柏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望若柏與林劍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望若柏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劍雄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附近後,林劍雄在車上把風,而望若柏則以毀越門扇之方式,破壞如附表所示 林忠彥 等人之住處門鎖或鐵窗後,進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離去後,2人朋分所竊得之贓物。嗣因 廖秋琳 於民國90年3月16日發現失竊後,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0年4月9日持搜索票前往望若柏當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及林劍雄當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街000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處查獲大批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劍雄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夥同被告望若柏駕車前往如附表所示等地點之事實,惟與望若柏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林劍雄辯稱:係被告望若柏下車行竊,伊僅是坐於車上;警方在伊住處所扣得之贓物,均係被告望若柏放在伊家云云;而被告望若柏則辯以:由伊家中所起出之物品均係伊家人所有,且僅駕車與被告林劍雄去過內湖一次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陶美華 、 馬洛君 、 徐紀淨 、林忠彥、 蔡錦盆 、 李慎華 、廖秋琳等7人住處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等7人指述明確,復經被害人陶美華、馬洛君、徐紀淨、林忠彥、蔡錦盆、李慎華等6人確認警方自被告望若柏及被告林劍雄處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渠等家中失竊之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6紙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2份、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偵辦望若柏竊盜集團起獲贓物一覽表1份、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執行搜索林劍雄竊盜案查扣贓物清冊1份等在卷可參;又卷附被害人廖秋琳住處社區於90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業經被害人廖秋琳指述遭竊手提電腦1臺明確,並經被告林劍雄陳稱:係被告望若柏竊盜後所得之物品及 伊有 在被告望若柏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上 等望若柏 等情無誤,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且詢之被告望若柏亦不否認上開車輛均係伊本人使用並未借予他人乙情;另訊之證人即被告林劍雄亦稱:90年3月間,被告望若柏有開車載伊至內湖等地,到達地點後,被告望若柏叫伊在車上等,並背著袋子下車,回來時再背著袋子回來,警方在伊原新店安德街家中所查獲之失竊物品,是被告望若柏放在伊家中等語,故足認被告望若柏確有至被害人陶美華、馬洛君、徐紀淨、林忠彥、蔡錦盆、李慎華、廖秋琳等7人住處行竊之事實。且依前所述被告林劍雄所述及並在被告林劍雄原新店安德街住處查扣失竊之贓物,亦足認被告林劍雄知悉被告望若柏係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各地行竊,而仍陪同望若柏駕駛上開車輛至各地行竊,並朋分所竊得之贓物之事實。故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渠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對於犯罪事實所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請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遭竊之物品1.89年10月12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林忠彥GUCCI女用手錶(編號91)、黃金手鍊(編號122)2.89年11月9日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蔡錦盆仿勞力士滿天星女用金錶(編號80)、無敵牌譯機(林劍雄部分編號17)3.90年3月1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陶美華ELLICO女用手錶(編號86)、黃金手鍊(編號124)、金幣(編號129)、飾品墜子(編號141)、白色飾品戒指(編號150)、白色飾品戒指(編號151)、白色飾品戒指(編號156)、寶石飾品玉墜(林劍雄部分編號43)4.90年3月16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3樓 徐紀淨玉 手環(編號101)5.90年3月16日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廖秋琳筆記型電腦1臺、數據機1臺。6.90年3月1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馬洛君黃金手鍊(編號119)黃金手鍊(編號121)、黃金項鍊(編號117)7.90年3月19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李慎華DUNE香水(編號28)、中華開發紀念幣(編號64)、 蔣公 百年誕辰紀念幣(編號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