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順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順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順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持續依約屢行貸款,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從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當時對方給你
多少錢叫你辦理貸款?)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卷第39頁),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目前已償還款項3萬4000元,並依約執行調解條件等語,考量被告上開賠償金額遠高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926號被告郭順瑛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順瑛、 郭騏濤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郭順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見有辦理機車貸款以換取現金之小廣告後,明知自己未有還款能力且未有購買機車之真意,後由郭順瑛以不知情之郭騏濤名義,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樓,向耀星機車行購買988-MTR普通重型機車,並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資融公司)申辦機車貸款,約定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為借名登記,所有權屬廿一世紀資融公司所有,貸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8,664元,分24期,每期2,861元之金額由郭順瑛繳納,致廿一世紀資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上開貸款並予撥款。另郭順瑛自耀星機車行取得上開機車後,竟將上開機車交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郭順瑛並因此獲得3萬元現金(此為小廣告所指之「辦理機車貸款以換現金之意」)。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於106年7月10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現任車主 洪嘉禧 。
二、案經廿一世紀資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順瑛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見有辦理機車貸款以換取現金之小廣告後,明知自己未有還款能力且未有購買機車之真意,而借同案被告郭騏濤之名義辦理上開機車貸款,並將上開機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獲得3萬元之事實。2.被告當庭自陳:當時我缺錢,只是想換現金等語,可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明知自己未有還款能力且未有購買機車真意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傳修 於偵查中之指證證明上開機車貸款係以同案被告郭騏濤所為之事實。3證人郭騏濤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以其名義辦理上開機車貸款之事實。4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證明上開機車貸款係以同案被告郭騏濤名義所為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10年9月3日北監板站字第1100256854號函證明上開機車業於106年7月10日過戶予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獲取報酬3萬元,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並屬其所有惟未扣案,更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稱被告郭騏濤涉有侵占犯行,惟被告向告訴人申請貸款,進而取得上開機車,並非基於原先適法之持有,而是以詐術或其他欺罔、不實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縱使其事後將機車交予他人過戶,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相當,是以,本件之罪名應屬詐欺,原告訴意旨所告之侵占罪名即有誤,附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