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74號
111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游鴻巍 被告台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薛銘財 被告 郭舒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90,0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4,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18、20、22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竑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間,邀同被告薛銘財、郭舒晴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210萬元,借款期間2年3個月,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735%計算,並約定於每月2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於108年6月間,邀同薛銘財、郭舒晴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350萬元,借款期間2年2個月,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0.735%計算,並約定於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就上開借款並均約定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台竑公司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0年7月28日、同年7月12日,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薛銘財、郭舒晴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展期約定書12份、借據、第一商業銀行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4份、約定書3份、保證書、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2份、第一銀行及各行庫放款利率查詢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87至115頁),堪信為真實。台竑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台竑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台竑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薛銘財、郭舒晴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薛銘財、郭舒晴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4,3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民國)週年利率(%)1417,012元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3.215%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按左列約定週年利率10%計收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週年利率20%計收2150萬元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3.215%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按左列約定週年利率10%計收自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週年利率20%計收3973,026元自11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3.215%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按左列約定週年利率10%計收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週年利率20%計收4350萬元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3.215%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按左列約定週年利率10%計收自111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週年利率20%計收合計6,390,0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