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灝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8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灝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灝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2時48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月21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山路與利記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灝笙所犯本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51、135、161、61至63頁),並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品2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可能施用安非他命的時候毒品有摻到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認被告應係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級毒品,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又考量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法益種類及罪質係屬相同,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
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1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淨重0.4282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4261公克)1包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淨重0.3795公克,取樣0.0016公克,驗餘淨重0.3779公克)1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