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慧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慧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慧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為清償債務,竟藉執行清潔業務機會下手行竊告訴人 鄭宇庭 家中財物變賣,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所為甚無足取,惟念及其於此前無刑案紀錄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及其高職畢業、自述任清潔人員、家境小康、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但未實際賠償、就民國111年3月23日現場遭查獲財物業已歸還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變賣花用之,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各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3月23日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純金金鍊(重量伍錢)壹條、小孩手鍊壹條、引雅水鑽鑽戒貳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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