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冠瑋選任辯護人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5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冠瑋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冠瑋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間某日,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植株1株,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設備及物品,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栽種大麻植株,並剪下該大麻植株之分枝放在乾燥土內培養,再將該等培養成功之大麻植株移至盆內,待大麻植株於同年9月間某日(即本案為警查獲前半年)熟成開花後,復持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剪刀剪摘大麻花、大麻葉,或以附表編號5、6之設備使其乾燥,或將剪下之大麻葉使其自然風乾,使大麻花、大麻葉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以此製造大麻。嗣為警於110年3月4日上午11時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冠瑋、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現場照片:員警在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本案時之現場情狀及扣案物之外觀。
2、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尚未乾燥大麻葉1批及大麻植株11株:被告製造大麻之原料。
3、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設備及物品:被告所有用以栽種大麻及製造大麻所用之工具。
4、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葉:被告製造之大麻。
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含有大麻成分;附表編號1、2所示之乾燥大麻葉及尚未乾燥大麻葉,驗前淨重共130.92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30.47公克,均含有大麻成分之事實。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製造大麻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住處持續栽種大麻,並以栽種成熟之大麻花及大麻葉,製造完成可供施用之大麻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下,侵害同一法益,且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二)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製造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製造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製造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本案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並無製造、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在住處栽種進而製造大麻,規模尚屬有限,製造大麻之數量非鉅,不足比擬大規模栽種製造,其犯罪情節殊難與大規模或跨國製毒者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其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亦不顧法律嚴厲禁制,竟栽種、製造大麻,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除曾犯酒駕之公共危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而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可取,且其栽種、製造大麻之規模、數量尚非甚鉅,亦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危害,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至於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乾燥大麻葉,係乾燥後適合施用之製品,經鑑驗確含有大麻成分乙節,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堪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葉,外觀呈綠色尚未乾燥,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110偵18383號卷第59頁),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鑑驗均確含有大麻成分乙節,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佐,惟依前揭說明,僅為製造大麻之原料,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應認定均係供製造大麻使用之物;又附表編號4至16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製造大麻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時供承在卷,從而,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曾係被告施用大麻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且卷內查無該扣案物係供被告製造大麻所用之證據,是顯與本案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簡方毅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2乾燥大麻葉1批驗前淨重共130.92公克、驗餘淨重總計130.47公克。23尚未乾燥大麻葉1批31大麻植株11株44風扇1個55生長燈2組66生長棚1組77生長棚(小,含生長燈)1組88剪刀3支99氣瓶1組1011乾燥設備1組1112PH值檢測計1組1213肥料1批1314檸檬酸1批1415灑水器1台1516磅秤1個1617行事曆1本1710研磨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