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告 蘇孝仁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律師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被告 蘇承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子即訴外人 蘇葦捷 原為朋友,因被告認蘇葦捷積欠債務避不見面,遂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道0號橋下旁空地與蘇葦捷談判,談判過程中2人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徒手及持甩棍、木條重擊蘇葦捷身體,致蘇葦捷頭、胸、腹、背部及四肢受有大面積挫傷、瘀傷,並因而引發抽搐、嘔吐、呼吸困難等症狀,嗣更致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於109年3月2日凌晨2時59分許死亡;原告為蘇葦捷之父,因被告上開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而支出蘇葦捷之醫藥費及喪葬費,並受有扶養費、精神上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5萬6,802元、扶養費160萬8,520元、精神慰撫金794萬3,198元,共990萬8,52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0萬8,52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承認有上開傷害致死之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費用明細亦無意見,但其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7366、18303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影卷內之證人即一同在場之 陳季宏 、 林易澄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李浩哲 、 連國祥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驗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15日、109年7月23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桃檢109年度相字第403號卷影卷第15頁及背面、第23頁、第49至74頁背面、第87頁、109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1至49頁、第63至69頁、第111至126頁、第215至217頁背面、偵卷二第25至29頁、第97至99頁、第111至115頁、第165至191頁、第219至221頁背面、第321至3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所請求之上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1.請求醫藥費及喪葬費共35萬6,802元:得全數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蘇葦捷受傷死亡而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共35萬6,802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皇靈葬儀社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7頁),且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請求法定扶養費160萬8,520元:得全數請求。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查原告為53年4月8日生,於109年3月2日蘇葦捷死亡時為55歲,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並無所得資料,財產亦僅有西元1999年出廠之汽車1輛(見本院不公開卷),故原告年滿65歲後,依其所存之體力與財產狀況,顯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蘇葦捷扶養之權利。再依10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年齡65歲之平均餘命為18.76歲(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而原告居住在花蓮縣,108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041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故原告65歲後尚有平均餘命18.76歲,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0,041元計算,年消費支出為24萬0,492元(計算式:20,041×12=240,492)。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4萬1,094元【計算方式為:240,492×13.00000000+(240,492×0.76)×(13.00000000-00.00000000)=3,241,094.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76[去整數得0.7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除蘇葦捷外,尚有1名子女,是蘇葦捷之扶養義務分擔額應為1/2,即162萬0,547元(計算式:3,241,094元÷2=1,620,547),則原告請求扶養費160萬8,520元,自可准許。
3.請求精神慰撫金794萬3,198元部分:得請求15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2)原告為蘇葦捷之父,經歷蘇葦捷遭被告傷害致死而承受喪子之痛,精神上自受有重大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實有所憑。又原告目前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或所得資料,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不公開卷)。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以及被告與蘇葦捷原為朋友關係,卻未能理性處理其與蘇葦捷間之債務糾紛,竟先後以徒手、甩棍及木條重擊蘇葦捷之身體,而引發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終致蘇葦捷死亡之結果等侵害情節,暨原告因而所生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其勝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萬5,322元(35萬6,802元+160萬8,520元+150萬元=346萬5,322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康馨予